2025-01-27 06:09
德國公法理論中的「主觀公權利(subjektiv-öffentliches Recht)」是指當公法意圖保護個人利益時,允許個人基於該公法規範要求國家「作出、容忍或不作為」。
這項區分在法律實踐中至關重要。雖然「客觀法」和「主觀權利」都拘束行政機關,但只有具有主觀公權利的個人才能對行政機關提起訴訟。若無此限制,法院將面臨大量的公益訴訟,因為所有人都可以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。
只是,為何人民不能僅僅因為國家違反法律就去告國家?這是因為「主觀權利」的概念最初僅限於私法,而德國因受到「國家主權不可侵犯」傳統觀念的影響,難以接受個人能對國家主張權利。直到19世紀後期,德國才對此問題有更進一步的著墨,最終將憲法《基本法》中保障的基本權利確立為主觀公權利,不再僅僅視為宣示性的原則。此後,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係與公法的核心從「主權者與臣民」、「國家本位」轉變為「個人本位」。
然而,德國對於「公法是否意圖保護個人利益」的問題採取比歐盟更嚴格的立場,因此會限制部分歐盟規範的適用範圍,進而違背歐盟法的「有效救濟」(effet utile)原則。因此,德國傳統的判斷模式有其歷史背景,並非普遍適用的準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