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5-03-12 03:45
這次幾個事件涉及到的是兩岸條例(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)第33-1條的規定:「臺灣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為下列行為:
一、與大陸地區黨務、軍事、行政、具政治性機關(構)、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、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(構)、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。
二、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。
三、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。」
違反第33-1條,是有罰則的(主要是行政罰鍰)。兩岸條例第90-2條第1 項規定: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。不過說實在的,罰這點錢對於過氣藝人雖然有點影響,但對於當紅藝人應該是不痛不癢,法律效果應該要重新進行評估。
如果仔細去看第33-1條的條文內容,會發現有兩個問題,定義上不是很清楚。第一個是什麼叫「政治性內容」?第二個是什麼叫「合作行為」。